各房地产经纪机构:
为全面整顿房地产中介服务市场,加大对房地产经纪市场的监管力度,维护房地产交易市场秩序, 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中介服务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97号)(以下简称《规定》)的规定和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整顿规范房地产交易秩序的通知》(建住房[2006]166号)、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房地产经纪管理规范交易结算资金帐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建住房[2006]321号)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现就加强我市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格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设立备案登记制度。 在我市开展业务的房地产经纪机构,要严格按照《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在进行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的一个月内,持相关材料向市房产管理局进行登记备案。已经进行工商登记并取得营业执照,超过备案期限尚未向市房产管理局进行登记备案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应结合今年房地产市场整顿的要求,在进行自查自纠的基础上,加强机构内部建设,完善条件,在2007年8月31日前必须完成备案工作。对超过期限仍不向市房产管理局进行备案登记的,市房产局将按照《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处理。 二、全面推行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公示制度。 房地产经纪机构开展业务时,应当将备案证明、营业执照、收费标准、注册房地产经纪人证书及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继续教育证书等在服务场所显要位置悬挂公示,市房产管理局同时通过多渠道将上述信息向社会公布,供房地产交易当事人选择。 三、加强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继续教育。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从规范房地产经纪行为的要求出发,组织本机构从业人员参加行业继续教育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在我市开展经纪业务的经纪机构从业人员,应当在2008年3月31日前完成行业继续教育培训,取得行业继续教育培训证书。逾期不参加行业继续教育培训、未取得行业继续教育培训证书的人员,不得在房地产经纪机构开展业务。房地产经纪机构聘请未参加行业继续教育培训、未取得行业继续教育培训证书的人员开展房地产经纪业务的,市房产局将按照《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处理。 特此通知
南宁市房产管理局 二OO七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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